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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珊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珊珊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珊珊,女,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为原唐海县。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珊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关学会驾驶冀BS3331重型自卸车沿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行驶到甸头立交桥上倒车时,与后方正常行驶吴珊珊驾驶的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吴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关学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珊珊无此事故责任。
原告吴珊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勘验定损,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出具编号为TY2014-JJ1024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71248元。除此之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685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948元。被告对此尚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吴珊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为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陪)。原告吴珊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与关学会驾驶的冀BS3331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作出的编号为TY2014-JJ1024公估报告书,公估公司资质与公估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故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鉴定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等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珊珊车辆损失保险金179948元(车辆损失171248元+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6850元=179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89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珊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处为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陪)。原告吴珊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与关学会驾驶的冀BS3331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其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02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作出的编号为TY2014-JJ1024公估报告书,公估公司资质与公估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公估结论客观真实,故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鉴定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区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冀B777UK小型普通客车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等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珊珊车辆损失保险金179948元(车辆损失171248元+施救费1850元+鉴定费6850元=179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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