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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玲玲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玲玲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吴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70000元。2、伤残及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后确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灯明寺镇后李村路段由道路北侧驶入辛霞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及J917EG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东光县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25964.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保冀J×××××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吴玲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48215.3元,经核实原告吴玲玲、被告赵某某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对原告吴玲玲实际花费上述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辩称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告吴玲玲二次手术费建议为2000-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选择按照鉴定意见的建议主张医疗费3000元,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7天,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中未载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为15天,原告主张按照57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告吴玲玲实际住院42天,原告未能提供住院57天的证据,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2天计算,即100元/天×42天=42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5日”。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80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15天,共计95天。即30元/天×95天=2850元。
5、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其日工资为3400元÷30天=113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1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21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6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0天,共计190天。误工费共计113元/天×190天=21470元。
6、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姐姐吴金枝、吴金竹,根据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护理人吴金枝系找王镇东店村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吴金枝收入情况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156元/天。护理人吴金竹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日工资为3300元÷30天=110元,护理费费标准按照其固定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期为6天、一人护理期为84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15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护理6日、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护理人数1人。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8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5天。误工费共计110元/天×(80+15)天+156元/天×6天=11386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1%计算。原告吴玲玲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原告主张系数为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2%=28605.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光县灯明寺镇西大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吴洪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吴玲玲之父吴洪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婚后生子四名子女,长女吴金枝、次女吴金竹、三女吴玲玲、儿子吴振豪。另提交吴玲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实吴玲玲与丈夫李金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玉文,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二女儿李玉鑫,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根据三名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98元/年×10年×12%÷4人+9798元/年×6年×12%÷2人+9798元/年×12年×12%÷2人=13521.2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有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2748.1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42748.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损失共计132748.1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4482.84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48265.3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612.2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83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34229.24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8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人保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玲玲84482.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玲玲34229.24元,以上共计118712.0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某某医药费4383元。
三、驳回原告吴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0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326元,由原告吴玲玲承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一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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