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化验室化验员。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单位化验室做化验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休息日工作没有安排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123,566.00元;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36,306.00元;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工资11,8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2,766.00元,合计224,492.00元。
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9年至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首先,被告按照规定,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被告处的《关于岗位技能工资的补充规定》中已明确注明,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的构成,可以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其次,原告主张全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冬季天气原因,被告单位每年冬季停工放假2-3个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再次,依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13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2、针对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其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原告属于上述情形,每年冬季放假时间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不应享受当年休假待遇。
3、针对经济补偿金待遇。
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视条件支付的,而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6月5日,华夏水泥公司股东决议书及董事会决议。
证实原公司的股东全部撤出,更换新股东。
原告与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现在的公司没有关系,要求原来的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提出股东的变更与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劳动用工主体的延续,不存在原单位和现单位的区别。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岗位技能补充规定。
证实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里面有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应发放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提出岗位技能工资的规定,劳动者不知情,根据规定应当向劳动者公示。
2、2010年、2012年放假生活费。
证实用工单位已经给劳动者放假,不需要再安排带薪年休假。
经质证,原告承认是有寒暑假,但是强调寒暑假时应发的工资都没有发齐。
3、2011年6月到2012年11月工资表。
证实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和第七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由于被告单位每年给职工放寒暑假的天数都多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2013年6月华夏水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此视为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延续,原、被告间仍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和第七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由于被告单位每年给职工放寒暑假的天数都多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2013年6月华夏水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此视为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延续,原、被告间仍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所以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书记员: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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