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
主要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0204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应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是错误的,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得到第三方的足额赔付,人身保险系补偿性保险,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违背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本意,显失公平。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该份保险合同具体的理赔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条款均已采取书面及口头告知的方式向吴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0.00元×10%即1,000.00元。
吴某某辩称,1.被保险人并未得到第三方的任何赔付,因此,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以格式条款形式体现,并且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吴某某支付意外费用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吴某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10,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3,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吴某某,投保人已按期缴纳保险费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30日14时许,吴某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不慎意外造成右足被钢轨砸伤。经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诊断,确诊为“右拇指末节离断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754.67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某某支付了保险费,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所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吴某某,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吴某某不产生效力。关于吴某某医疗费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疗保险金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保险的补偿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且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某已获赔偿,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吴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赔付,但该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吴某某进行明确说明,故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人寿保险公司虽主张该险种适用补偿原则,吴某某已在第三方得到足额赔付,保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吴某某已获得赔付的充分证据证明其此主张,且吴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获得过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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