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宝学,迁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808房间。
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紫玉街南。
代表人张国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营销服务部(后更名为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公司被告河北泛华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jdeaa296bo141340号、发动机号为b2002109号起亚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吴某某。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综合险及不计免陪,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2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2011年2月1日,原告吴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悬挂临京a×××××号牌(车载贾阁爽)自碾子峪向孤山子方向行驶至京建线孤山子下窝铺路段时,与前方相对行驶的才力国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贾阁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0日,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宽公(交)认字(2011)第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贾阁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河北省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5929.32元,该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同年6月1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宽价鉴行字(2011)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4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950元、车损评估13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7125元,被告拒绝赔付,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悬挂与其信息不符的临时牌照上路行驶,应视为未经登记注册。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被告拒赔,且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投保提示中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但义务。上诉人吴某某投保后使用与其车辆信息不符的临时牌照上路行驶,应视为未经登记注册,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且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投保提示单签字,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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