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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代某某、荣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荣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主要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荣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被告代某某、荣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63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荣红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沿东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路口南756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吴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现已产生医药费153631元。另,申请人因伤情严重,需由护工专人护理,已经花费护工费用564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荣红某辩称,同代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与代某某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出险时被告代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原告已经垫付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住院费用共计153631元;3、2019年5月25日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截止至2019年5月25日原告住院花费约157200元,需进一步治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7日9时40分,被告代某某驾驶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1省道路口南756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住院费共计153631.13元。
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荣红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之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至2019年3月31日的住院费153631元。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损失143631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41的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8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指定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5363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631元(15363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3631元。因原告所诉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代某某、荣红某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燕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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