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赫金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赫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赫金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赫金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后,四原告申请庭外和解,因此本案于2016年8月6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9737.75元,以上损失除了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1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60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王志贤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路肩下又与线杆相撞,造成王志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线杆、线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13日,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滦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津AX8903号、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赫金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
我受雇于赫金成,是赫金成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赫金成。
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除了判决书我应承担的损失外,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补偿款70000.00元。
我驾驶的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海英运输公司投保了保险,海英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X8903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方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王志贤的亲属关系。
3.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滦平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4.滦平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支付抢救费的数额。
5.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6.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7.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
5至7号证据证明王志贤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8.王志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志贤的户籍地址。
9.原告王某某与出卖人高艳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志贤生前所住房屋是以其儿子王某某名义购买。
10.房屋产权证、高艳东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高艳东妻子蔡晓英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高艳东与妻子蔡晓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出卖人高艳东对原有房屋的产权及身份信息。
11.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12.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13.滦平县滦平镇星居装饰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王志贤生前一直在该单位从事装修工作。
14.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据鉴定费数额。
1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157.25元、死亡赔偿金339976.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死亡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429737.75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5、7、8号证据无异议,但8号证据证实王志贤为农村户口;对9、10号证据不认可,房屋登记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高艳东,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对10号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11号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安部明确下达通知,严禁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出具这种居住证明;对12、13号证据不予认可,王志贤1949年出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对14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15号证据主张数额过高。
对原告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最高院有明确答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本案中没有满足这三点条件,且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在滦平县城内,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任限额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支付;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法确认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原告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60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王志贤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路肩下又与线杆相撞,造成王志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线杆、线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面路情况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志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津AX8903、津CC56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海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赫金成,王某某是赫金成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X8903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津CC560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吴某某系王志贤之妻,王某某系王志贤之子,王某某系王志贤长女,王某某系王志贤次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王某某补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70000.00元,该款已经付清。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57.25元,被告方均对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星居装饰部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王志贤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同时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证、居委会和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王志贤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和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答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339976.0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26204.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和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3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实财产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定;合计41073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与王志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志贤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志贤负次要责任。
因为王某某驾驶的津AX8903、津CC560挂号车辆与王志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比,速度较快、威胁性更大,王某某与王志贤相比,具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因此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津AX8903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CC560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因为王某某是赫金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赫金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酒精检测费由赫金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1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合计111157.2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69976.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合计299180.50元的80%即239344.40元。
三、由被告赫金成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80%即3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418.00元,由被告赫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方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王志贤的亲属关系。
3.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和滦平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4.滦平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支付抢救费的数额。
5.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6.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7.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
5至7号证据证明王志贤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8.王志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志贤的户籍地址。
9.原告王某某与出卖人高艳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志贤生前所住房屋是以其儿子王某某名义购买。
10.房屋产权证、高艳东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高艳东妻子蔡晓英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高艳东与妻子蔡晓英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出卖人高艳东对原有房屋的产权及身份信息。
11.滦平县中兴路街道祥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12.滦平县五道营满族乡石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志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
13.滦平县滦平镇星居装饰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王志贤生前一直在该单位从事装修工作。
14.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据鉴定费数额。
1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157.25元、死亡赔偿金339976.0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死亡事宜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429737.75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3、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5、7、8号证据无异议,但8号证据证实王志贤为农村户口;对9、10号证据不认可,房屋登记日期是2014年3月1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高艳东,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对10号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11号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安部明确下达通知,严禁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出具这种居住证明;对12、13号证据不予认可,王志贤1949年出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对14号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15号证据主张数额过高。
对原告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最高院有明确答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本案中没有满足这三点条件,且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在滦平县城内,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责任限额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支付;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无法确认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原告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1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53线60KM路口处,与前方同方向王志贤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路肩下又与线杆相撞,造成王志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线杆、线缆、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面路情况观察不清,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志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津AX8903、津CC560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市海英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赫金成,王某某是赫金成雇佣的司机。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X8903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津CC560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吴某某系王志贤之妻,王某某系王志贤之子,王某某系王志贤长女,王某某系王志贤次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王某某补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70000.00元,该款已经付清。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57.25元,被告方均对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星居装饰部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王志贤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同时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所有权证、居委会和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王志贤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和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答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339976.0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26204.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和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30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没有证实财产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定;合计41073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津AX8903、津CC56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与王志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志贤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志贤负次要责任。
因为王某某驾驶的津AX8903、津CC560挂号车辆与王志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比,速度较快、威胁性更大,王某某与王志贤相比,具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因此王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又因为津AX8903号主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津CC560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因为王某某是赫金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赫金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酒精检测费由赫金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11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合计111157.2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69976.00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00元,合计299180.50元的80%即239344.40元。
三、由被告赫金成赔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80%即3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98.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418.00元,由被告赫金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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