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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828号。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天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是骑行自行车的行人,被告天月公司依法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其中被告天月公司应付赔款可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天月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对于其造成的损失由天月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自2000年起在深圳居住并从事教师工作,深圳市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46306.62元;
2、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00元/天×23天);
4、营养费345.00元(15.00元/天×23天);
5、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35.1元/年×20年×20%);
6、误工费:20229.96元(60,032.00元/365天*123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
7、护理费1639.00元(26,008.00元/365天×23天);8、交通费300.00元;
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68712.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114545.82【(268712.98-交强险120000.00-非医保类用药36306.62*0.1-鉴定费1900.00)*0.8】,保险免赔4425.00元【(268712.98-交强险120000.00)*0.8-商业险114545.82元】由被告天月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赔款234545.82元(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险114545.82元)。
二、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太英支付赔款4425.00元。由于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6000.00元,超额赔付31575.00元,故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款202970.82元;支付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575.00元。
本案诉讼费4560.00元,由被告武汉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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