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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卢娟、郝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镇正泰法律服务所)
卢娟
郝峰峰
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付胜华

原告吴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镇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娟,无业。
被告郝峰峰,无业。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娟、郝峰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卢娟、郝峰峰的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太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卢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卢娟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卢娟所驾冀J×××××车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对鉴定人的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吴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30日,共计900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按照15元/日过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护理费3090元,按照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0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吴某某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30日×1人=198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吴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10%=26555元,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2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700元。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4、鉴定费1520元;5、护理费1984元(24141元/年÷365日×30日×1人);6、伤残赔偿金26555元(24141元/年×11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5659元。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8900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1984元+伤残赔偿金265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36759元。对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9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367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59元;
二、被告卢娟、郝峰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卢娟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卢娟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卢娟所驾冀J×××××车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过对鉴定人的询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吴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30日,共计900元,并无不当,被告主张按照15元/日过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护理费3090元,按照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0日。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因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吴某某护理费为24141元/年÷365日×30日×1人=198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吴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1年×10%=26555元,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52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700元。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日×19日);3、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4、鉴定费1520元;5、护理费1984元(24141元/年÷365日×30日×1人);6、伤残赔偿金26555元(24141元/年×11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5659元。
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8900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520元+护理费1984元+伤残赔偿金265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36759元。对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9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367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59元;
二、被告卢娟、郝峰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42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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