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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陈某某等与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陈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沈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与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王琴,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万某公司返还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参建款631,000元,并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130,962元;2、万某公司赔偿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房屋差价602,000元(按合同约定价与每平方米60,000元单价计算差价),并以602,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263,676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计为1,627,638元。事实与理由:吴某某、陈寿光与万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吴某某、陈寿光以每平方米29,900元的价格购买万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某公寓”中参建面积20平方米的一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参建总价为598,000元。签约后,吴某某、陈寿光支付了50%的参建总价299,000元以及商铺转让费332,000元。2007年至今,万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寿光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陈某某、陈曦系陈寿光子女,沈笑英系陈寿光配偶。后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得知,万某公司已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75,000元的单价出售给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认为,万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与吴某某、陈寿光之间的《参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熠嘉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某公司辩称,万某公司与吴某某、陈寿光所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参建款同意返还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但是万某公司只收到吴某某、陈寿光的参建款299,000元,而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所述其另行通过翟存林支付万某公司332,000元,万某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所以万某公司仅同意返还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299,000元;系争房屋并未获得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万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熠嘉公司与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无关,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以万某公司与熠嘉公司的合同单价主张房屋差价损失,万某公司不能接受,万某公司愿意按照参建款的2%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吴某某、陈寿光(乙方)与万某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甲方所开发的“凯旋城万某公寓”一层商铺,参建商铺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参建面积20平方米;参建商铺单价29,900元,总价598,000元;参建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参建总价的50%,计299,000元;“凯旋城万某公寓”商场部分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参建总价的余款部分,计299,000元,并将本协议转换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份“凯旋城万某公寓”一层平面图,该图显示一层将被分割为多个独立商铺,图上标注了系争房屋的位置。同日,万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万某公司收到吴某某、陈寿光万某公寓一层商铺参建款299,000元。
  另查,“凯旋城万某公寓”商场部分即塘沽路XXX号XXX-XXX层。2006年12月,规划部门核发的涉及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1-4层房屋为商场,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某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房屋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XXX层。2010年7月,规划部门给予万某公司的信访答复函中告知,对于万某提出的塘沽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铺位分隔处理的要求不予同意。
  2013年11月14日,万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1层房屋)的大产证。
  2014年7月16日,1层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熠嘉公司,建筑面积979.70平方米。
  2015年11月7日,陈寿光死亡。陈某某、陈曦系陈寿光子女,沈笑英系陈寿光配偶,三人作为陈寿光的继承人与吴某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某公司与熠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熠嘉公司向万某公司购买1层房屋,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0,000元计算单价。判决后,万某公司、熠嘉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提供翟存林的名片及翟存林开具的332,000元收据。收据上列明项目为“上海七浦路万某童装城一楼开票差额”。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认为,名片显示翟存林为万某公司副经理,因此332,000元亦为吴某某等支付给万某公司的钱款,要求万某公司一并返还并支付利息。万某公司表示翟存林出具的收据与万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吴某某、陈寿光与万某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吴某某、陈寿光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某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某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29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翟存林开具的332,000元收据,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翟存林为万某公司收取的参建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还要求万某公司返还参建款33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陈寿光在万某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亦有过错。《参建协议书》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即约定房价与目前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应由吴某某、陈寿光、万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其中万某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吴某某、陈寿光应承担30%的损失。此外,在损失赔偿问题上,还应考虑到吴某某、陈寿光仅支付了部分房款而非全额付款。对于1层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综合考量该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的标准,本院酌定“凯旋城万某公寓”1层商铺目前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0,000元较为合适,万某公司应赔偿吴某某、陈寿光损失210,700元。陈寿光已故,其遗产应由继承人陈某某、陈曦、沈笑英依法继承。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主张的参建款利息及房屋差价的利息均属于因合同无效所致,本院认为万某公司赔偿的房屋差价已经足以弥补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的实际损失,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寿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参建款299,000元;
  三、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损失210,700元;
  四、原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8元,减半收取计9,724元,由原告吴某某、陈某某、陈曦、沈笑英负担5,276元,被告上海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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