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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晓玲(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贾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林艳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焱,男,33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550号601、603、615室。
法定代表人陆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系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具有证明效力,且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工资条,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陆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发时,陆杰驾驶的牌号为京LM2688号所有权为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方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57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X41天=205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X84天=42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再次治疗费80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合计49973.35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X20年X20%=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天X84天X1人X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42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天X120天=6000.00元(根据友谊县地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99088.00元,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088.00元。一次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52061.35元,该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9088.00元,故剩余42973.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没有改变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结论,故二次鉴定费55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鉴定费、生活费共计45877.85元系由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故在原告得到理赔后应支付给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9908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42973.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二、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44元,由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陆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发时,陆杰驾驶的牌号为京LM2688号所有权为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方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其应予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357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X41天=2050.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X84天=42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再次治疗费800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合计49973.35元,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9597.00元X20年X20%=78388.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天X84天X1人X100%(完全护理依赖系数)=4200.00元,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天X120天=6000.00元(根据友谊县地区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500.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99088.00元,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088.00元。一次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0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52061.35元,该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9088.00元,故剩余42973.3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没有改变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结论,故二次鉴定费55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鉴定费、生活费共计45877.85元系由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故在原告得到理赔后应支付给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9908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42973.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
二、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44元,由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仁海
审判员:张海莲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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