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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花,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建设南路25号。
负责人:许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张珊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1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6386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5时1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桃山路行驶至鑫亚酒店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眼周区挫伤等多处伤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拒不赔偿。涉案的苏N×××××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56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请法庭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5时1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桃山路行驶至鑫亚酒店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眼周区挫伤等多处伤,共住院84天,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36203元。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徐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组织伤害,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对住院期间的用药非其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药部分,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医疗费3620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84天为4200元;营养费按每天34元计算60天为204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结合护理期限60天计算为4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2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年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费用总计150087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500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九昌
审判员 谢龙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书记员: 佀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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