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陈国伟
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郑桂某
刘占芳(河北唐山路北区司法局河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国建行唐山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任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占芳,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桂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主张该款系原告的投资入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桂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保全费2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亲笔书写,但主张该款系原告的投资入股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桂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保全费27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路新华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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