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同江市。
被告:
同江市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王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
同江市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吕某某、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龙公司及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华龙公司及吕某某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2017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时止利息;3.王秀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华龙公司(吕某某成立的
一人有限公司)及吕某某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0元。后以楼房抵偿部分借款,剩余部分结算,华龙公司及吕某某于2017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份,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15‰,王秀芳做担保。借款至今未还。
华龙公司、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秀芳辩称,借款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从陈述,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对于证明华龙公司、吕某某尚欠借款120000元及王秀芳担保的事实,客观,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
2017年12月17日,对借款结算后,华龙公司、吕某某给吴某某出具100000元和20000元欠条各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均为15‰;均由王秀芳担保,没有约定方式和期间。吴某某主张权利后,华龙公司、吕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没有支付利息;王秀芳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出具欠条,吴某某与华龙公司、吕某某之间借款合同以及与王秀芳之间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吴某某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同江市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吴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王秀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王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同江市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交13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
同江市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某某、王秀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
书记员: 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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