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王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昌黎镇永某诊所(原祥和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永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昌黎镇四街铁塔东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立与被告昌黎县昌黎镇永某诊所(下简称永某诊所、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小立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吴某某、王某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永某诊所经营者刘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待鉴定机构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做出鉴定后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我到二被告处检查,术前二被告既没有告知我术后风险,也没有进行血液化验等检查活动。甚至连病例都未书写在极其简陋的诊室内做了手术。我交付了1200元费用。按照刘永某的医嘱,我在诊所输液三天,做完手后,肛门伤口即有滴血、感觉肛门下坠,此后,每天有血液流出,连续多次大便,去祥和诊所换药、检查,后发现伤口感染,同年12月7日,我感到睾丸肿胀内有肿物,到市二院检查,发现右侧腹股沟区有肿物坠入阴囊,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区嵌顿疝。12月16日出院时我肛周仍然肿胀,祥和诊所刘永某每天换药-次,有时用肥皂水、洗手水混合给我灌肠,连续几天换药,反而严重感染,12月24日早,我昏迷不醒,伤口大量出血,我妻子即刻通知刘永某,后刘永某带我去市二院,检查时,诊断为痔疮术后出血、溃疡性结肠炎、肝功能异常、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腹腔积液,在市二院住院14天,肛门伤口依然出血于2017年1月7日,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此,我转入301医院急诊,两天后即2017年1月9日又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因存在便血入院,被诊断为炎症性肠病、肺栓塞、泌尿系感染、门静脉血栓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双侧术后腹股沟斜疝、弥散性血管内凝血。1月29日,从北大人民医院住院20天出院。我在前述医院花费近20万元。我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医疗诊所,为我做痔疮手术前、手术中,未按照诊疗操作规程进行检查、化验、消毒,术后护理不到位等,且第二被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为我手术,均存在过错,导致我伤口感染,对出现的症状未及时治疗、未建议到医院进行下一步检查,最后又患上右侧腹股沟区嵌顿疝、溃疡性结肠炎、肝功能异常、血小板减少、炎症性肠病、肺栓塞、泌尿系感染、门静脉血栓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双侧术后腹股沟斜疝、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等多种并发症,差点丧命。被告祥和诊所的经营者刘永某、刘永胜应该对我的治疗和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3649.14元的70%,即156554元。王小立死亡后,本院追加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对王小立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另称王小立刚拿2个月的退休金(每月2000元)就死亡,如未在被告处做手术,王小立不能死亡,要求被告再赔偿不到十年的工资22万元。
二被告辩称,患者出现的克罗恩疾病的后果与诊所治疗痔疮没有因果关系,诊所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书面材料明确了克罗恩疾病系自身疾病所致,同痔疮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进行痔疮手术的治疗院方已经对其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方案及操作并没有不妥之处,刘某某进行手术不是客观事实,目前不能认定腹骨勾疝其病因与院方在原告诊疗过程中有关系,所以我们认为其主张的上述两个法律损害后果均与医方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应当对原因的大小进行明确,部分责任是否属于次要责任的理解,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对应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票据应该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复印病历预交的邮递病案费用与赔偿无关,外购药品不能证明该药物的使用与痔疮手术有关联性,在春天医药购买的大部分药品在网上搜索应是与肝脾治疗有关,故对该部分费用应扣除。鉴定意见中没有刘某某进行手术治疗存在过错的认定,说明该情况不是一方的过错存在,刘某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王小立(原轴承厂下岗工人)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2日,王小立在被告永某诊所行痔疮切除手术(刘永某手术时被告刘某某帮忙,因刘某某非卫生技术人员,2017年5月16日昌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诊所做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小立因术后不适,2016年12月7日经秦皇岛市二院诊断右侧腹股沟嵌顿疝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2月24日再次在二院住院,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肝功能异常、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治疗14天后未好转,先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天)、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2天)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6月19日在昌黎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医药费121643.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王小立认为其经济损失因在被告永某诊所行痔疮切除手术所致,要求二被告赔偿,诉至本院后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治疗行为与王小立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中分析说明:克罗恩病临床表现为临床表现有消化系统异常改变,腹泄、肛门直肠周围病变,发病原因为慢性过程,是一种原因不明的直肠和结肠慢性炎症性疾病(克罗恩病可能性大),就目前提供现有材料,无法认定王小立克炎症性肠病(克罗恩病)存在原因与医方祥和诊所在诊疗王小立过程中有因果关系;医方在未做结肠镜的情况下,术前诊断为混合痔,与诊断炎症性肠病相悖,诊所仅参考外来电子结肠镜报告,行手术欠妥,因此诊所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合理诊疗义务,故诊所的诊疗行为与王小立的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存大一定过错;结肠镜检查结果说明直肠内有炎症存在,即使手术也不利于创口愈合,应于术前常规化验及抗炎止血治疗和排除其它肠内病后,择期手术或者不具备手术条件下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此医方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和合理诊疗义务,应视为过错,另外诊所存在在病历中书写不规范的过失;王小立陈述的伤口感染滴血不愈合,肛门下坠,连续多日大便20次左右,致右侧出腹股沟嵌顿疝,右侧腹股沟区嵌顿疝,右侧阴囊积液,该病有先天和后天发病,病因很多且有一定的发病时间过程,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认定其病存在原因与医方诊所对王小立的诊疗过程中有因果关系。综上,说明祥和诊所的诊疗行为和王小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过错,应负部分责任。
因该鉴定报告中未具体明确医疗事故责任比例,在本院对鉴定人电话询问能否再明确责任比例时,鉴定人称不能再细分比例。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王小立于2018年3月26日瘁死,其曾于2015年12月27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秦皇岛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均标明同意王小立外购药物继续治疗。
再查,永某诊所对外公章名称为”祥和诊所”。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每天83.70元。
王小立生前因病所致经济损失,本院依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6324.77元。
2、外购药费用48321.94元×70%=33825.36元。
3、永某诊所医疗费1200元。
4、鉴定费2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
6、护理费49天×83.7元天=4101.3元。
7、误工费180天×83.7元天=15066元。
8、交通费酌定3000元。
上述合计185967.43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大病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票据、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票据、昌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昌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昌黎县老呔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民乐医药公司、昌黎县春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药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在卷佐证。
外购药物费用及误工费说明:王小立外购药物问题,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表明同意其外购药物,但其提交外购药物大多为非正式票据,本院酌定外购药物金额支持70%;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小立住院期间即为49天,经各医院治疗后在北大人民医院出院时亦非康复出院,以药物自行维持治疗,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王小立生前损害后果与被告永某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医方永某诊所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鉴定意见书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永某诊所应对王小立生前因病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55790.22元(185967.43元×30%)。二原告均系王小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小立死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永某诊所赔偿经济损失5579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关于王小立死亡后的赔偿问题,因其未向本院交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某诊所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黎县昌黎镇永某诊所(原祥和诊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吴某某、王某经济损失55790.22元。
二、驳回二原告吴某某、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昌黎县昌黎镇永某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 龙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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