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地址新安县建设北大街12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18516.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24516.78元。
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18516.78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数额为6000元。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4516.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300元。
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5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3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1350元。
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90日,按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36051.79元。
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300日,原告在廊坊英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按制造业年工资43863元计算/365天*300天为36051.7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17529.68元。
原告护理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90日,前53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人为妻子刘培英、吴炳起,刘培英无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户籍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吴炳起在廊坊英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按制造业年工资43863元计算/365天*53天+刘培英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365天*53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5410元/365天为1464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6000元。
根据受伤情况及司法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6、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24446.4元。
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2%,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2%为24446.4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1600元。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8、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
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5836.16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吴鑫洋,3岁,需抚养15年,次子吴鑫瑶,2岁,需抚养16,由吴某某、刘培英夫妻2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之处8248元*15年*伤残系数0.12+8248元*伤残系数0.12/2人抚养为15341.2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金凯林(载原告吴某某)与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金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金凯林55%、王光辉、张贺军、回广欣各15%,吴某某自身伤残的责任比例为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交张贺军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据,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冀F×××××号小客车的商业险赔偿损失。被告张贺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2451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36051.7元;5、护理费14645元;6、伤残赔偿金2444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1.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551.16元。其中第1-3项损失为131166.7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故在另案中已由事故其他当事人王光辉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9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9000元,余104166.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15%即15625元;剩余第4-10项损失共计96384.38元,已在另案中由各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56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吴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沧县大官厅信用社,帐号:62×××59)。
案件受理费9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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