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某
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
王军
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现住衡水。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969号德正国际商务港14层14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400258026532。
法定代表人:王娟,任经理。
被告:王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王军、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被告王军及诉讼代理人董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手写的借据,约定利息年利率20%,到2014年到期后改成比较正规的借款协议,还款日期当时没有约定,每年清一次利息,需要偿还本金需要提前五个工作日告诉他,原告要求偿还提前告诉被告,但到四月底就联系不上了。
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军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王军不清楚原告与王某、豪邦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公司行为,与王军无关。
王某十多年前就已经离家在外生活,无来往并且王某与王军已经离婚,本案与王军没有关联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从未找过王军,请求法院驳回对王军的诉讼。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正式借款协议加盖了豪邦公司的公章;(2)农行的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证明向王某转账15万元;(3)建行的明细查询单,工行的查询明细单,证明还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军举证如下:(1)豪邦公司的营业执照,明确显示王娟作为负责人与王某等组成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因此所有借款系公司债务与其他个人及股东个人无关。
(2)王某在豪邦公司任监事,该企业是的状况是经营状态,因此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3)本案的原告在网吧上传的贴子,原告寻找的是借款人王某、王娟,并将其中的状况也全部发到网上,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方对借款人非常明知并且原告知道借款用途。
(4)王某与王军的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5)王娟与王某的结婚证,该证显示王某与王娟在95年的时候已经领取了结婚证。
王娟与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填写的表格,证明王某与王娟公开在外以夫妻名义宣称,以说明王某与王娟在外共同生活居住的状况。
这两份证据是王某与王军的儿子王某在王某在济南的住所找到的。
(6)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王军是邻居,证明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用王军的院当库房,六七年没见过王某,不认识王某。
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王军的邻居,王军母子在家里过,我在三完小那里炸油条一次也没见过王某,也没有上王军家里去过。
因为是邻居挺熟的,知道她们的状况,不知道她丈夫的情况,从来没有见过她丈夫。
我们平常经常在一起交往所以对王军家里的状况比较了解。
我只是听别人说他丈夫在外边呢,没有问过她本人。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我是王军和王某的儿子,见过原告。
我证明我从小爸爸就与小三在外边生活,基本上不回家。
我父亲与小三的结婚证是今年4月20多号有人找我给我留的钥匙说是有人来拿,后来我给我爸找电话直接去济南找他也找不到就在房子里翻出来的。
最后一次与爸爸联系是今年4月底,我常年在外上学然后上班,现在钥匙还在我手里。
我在济南的房间里还找到了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给我打过电话问我父亲的去向,我说我不知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证据(2)系银行业务回单,与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借了15万元。
该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某个人账户。
原告提交证据(3)系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明细查询清单,加盖有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4月14、15、16号共计向原告转账了28800元。
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
偿还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相符扣减金额与原告陈述相符。
被告提交的证据(4)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王某与王娟的结婚证,虽加盖有故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工加盖钢印,但该证中王娟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双方登记日期为1995年5月20日,经查询,《公民身份号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是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的,从1999年10月1日起,全国才开始实行公民身份证号码制度,居民身份证编号由原15位升至18位。
故该结婚证的合法性存疑。
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与王娟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证据(6)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王某常期在外居住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倒据而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2日,属于违约。
被告王某非德州豪邦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系加入债务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网上发贴寻找被告王某及王娟二人,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所发,被告王军以此贴主张原告知晓此债务系王某及王娟所用依据不足。
被告王军提交的王某与王娟的结婚证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与王娟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王娟系共同借款人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军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且与被告王某在分居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要求王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645元由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倒据而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2日,属于违约。
被告王某非德州豪邦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系加入债务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网上发贴寻找被告王某及王娟二人,系在本案起诉之后所发,被告王军以此贴主张原告知晓此债务系王某及王娟所用依据不足。
被告王军提交的王某与王娟的结婚证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与王娟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王娟系共同借款人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军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并且与被告王某在分居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要求王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4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645元由被告王某、德州豪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晓红
书记员: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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