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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000元(从2017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本息共计52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2.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义务,如负有,具体数额的确定。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取款凭条两张,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通过取现的方式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借款人):王某某(捺印)……丙方:(出借人)吴某某……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元)整……本合同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五)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甲方(签字):王某某(捺印)日期:2017.11.18丙方(签字):吴某某日期:2017.11.18日”;2017年11月18日,吴某某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于同日为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捺印)2017.11.18”。但王某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亦未给付吴某某借款利息。本案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吴某某将借款本金5万元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为吴某某出具了个人收条的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负有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吴某某向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负有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吴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吴某某借款利息,本院对吴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某与王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吴某某在本案中按照月息2分利标准向王某某主张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应为2000元(50000元×2%×2个月=2000元),该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要求王某某按月息2分利继续支付2018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2000元,以上合计5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保全费488元,以上共计10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庚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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