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周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44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4400元,原告向被告周某账号转账后,朱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114400元,月息1.2%,经原告主张,2014年-2017年二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2014年转账利息3000元,2015年转款两次共计利息6000元,2017年收取现金利息6000元),截止今日,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其余利息也没有支付。被告周某辩称: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2%,2013年8月7日换借条时就把利息14400元加进去了,然后借条就成了借款114400元。2014年至2017年共还款15000元,被告认为是还的本金,现在被告认为还欠原告85000元本金,被告现欠外债300多万,只能慢慢通过劳动偿还,被告在八年内跟原告付清。被告朱某同意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及其妻子朱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2013年8月7日,两被告不能偿还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某某现金拾壹万肆仟肆佰元(114400元),月息1.2%”,2014年至2017年,被告共还款15000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以月息1.2%计算利��,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144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其次是主债务,原告主张将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间偿还的15000元算作利息,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4400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息1.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已付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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