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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贾某某、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贾玉专),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与贾某某、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天某公司九分公司东华锦园项目部在承建东华锦园小区3号楼7号楼时,自2013年8月22日起陆续承租了原告的部分钢管扣件等建材,被告天某公司没有及时结付租费,其中2013年欠租费25614.31元,2014年拖欠租费及材料赔偿费230154.84元,2015年拖欠租费149811.2元,现在被告处未退租赁物有钢管6米774根;4.5米118根、4米347根、3米259根、2.5米1229根、2米441根、1.5米827根、1米506根、扣件12326个、油托626根、步步紧2413根、山型件12400个,在退还租赁物时被告多退5米钢管45根、3.5米钢管134根,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费405580.3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继续给付后续租费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解除合同退还全部租赁物或折价付款160023.5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质量验收记录二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工程报验单一份,上面均加盖有九分公司东华锦园项目部印章,以证明东华锦园小区3号楼、7号楼工程系天某公司九分公司承建;被告施工时使用的通讯录一份,以证实本案被告贾某某为3号楼7号楼的材料员,路文亮为电工;原告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拍摄的照片5张,以证明该通讯录系被告方施工时为便于各部门的相互联系而使用的,是真实的。原告方在施工现场工地拍摄的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的租赁物仍在工地上,仍由天某公司九分公司承租;领料单44张,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的数量种类,领料单上面有贾某某、褚凤玉、张忠海签字;退货单9张,以证明退货情况。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租金对帐单、租金计算明细表计30张,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费的数额。原告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曾负责将原告的租赁物送至东华锦园小区工地。被告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电线导管和线槽敷设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工程报验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讯录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涉及通讯录的5张照片不认可真实性,对于在施工场地拍摄的照片中显示有天某公司字样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未显示天某集团字样的照片不认可,该组照片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领料单、退料单与天某公司无关,领料人员不是天某公司的人员,天某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领取原告的租赁物,对所涉2013年、2014、2015年租费结算单据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也不认可。在庭审结束后本案被告贾某某到庭,本院就原告出示证据询问了贾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贾某某承认在东华锦园工地施工时,自己是天某公司九分公司的材料员,负责3号、7号楼所用建材收发货,贾某某对于原告出示的通讯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褚凤玉、张忠海系九分公司东华锦园项目部人员,对于租费结算单的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陈述认可。被告天某公司对被告贾某某的陈述内容均不认可。被告天某公司主张,被告天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贾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天某公司无关,被告天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举证证明原告与天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出示了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报验单、东华锦园小区通讯录,贾某某、张忠海、褚凤玉等人员签字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单,以及部分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本案被告贾某某的陈述,应当认定天某公司九分公司承建了东华锦园住宅小区工程,贾某某、张忠海、路文亮、褚凤玉等系九分公司人员,贾某某等人员的行为系代表天某公司九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天某公司九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天某公司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租费405580.35元,该租费贾某某签字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就租费的给付期限存在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天某公司九分公司长期拖欠租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应予支持,被告多退的租赁物应予相抵,折抵后未退的租赁物为:钢管6米774根;4.5米118根、4米347根、3米259根、2.5米1229根、2米441根、1.5米364根、1米506根、扣件12326个、油托626根、步步紧2413根、山型件12400个。因原告方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就未退租赁物的价款达成合意,故对原告折价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九分公司长期占有租赁物未退,原告请求后续租赁费,应予支持,结合沧州租赁业的实际情况,春节期间应报停1个半月。租费价格按原告出示的租金计算单中的标准。因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天某公司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天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天某公司给付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费405580.35元。
被告天某公司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明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天某公司继续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退清之日止的租费,租费计算标准依照租费计算清单中的标准,(春节期间报停1个半月)。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456元,保全费3470元,由天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杰 审判员 庞树立 审判员 安春晓

书记员: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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