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多礼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多礼。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多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治、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水泥等物资,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多礼是否购买原告货物,都应由被告王多礼自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王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水泥购销合同,证明沧州市运河区跃达建材经销处于2013年和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PSA32.5号水泥的价格是330元/吨,如不要求开发票,价格为320元/吨,并约定收货人是赵胜喜。该合同盖章处有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项目部的公章和被告王多礼的亲笔签名。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违约金,同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二、2015年6月3日沧州市运河区工商管理局富强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个体工商户吴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注册沧州市运河区跃达建材经销处,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注销。证明沧州市运河区跃达建材经销处按照合法的程序已经申请注销,其权利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接。三、王多礼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有皇家壹里C区欠吴某某水泥款共计203795元。四、送货单17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向皇家壹里C区供应水泥,送货单上有收货人赵胜喜的亲笔签字。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上写明了2013年原告向皇家壹里C区供应水泥的数量和金额总计,证明原告供应32.5号水泥610.61吨,单价320元/吨,供应42.5号水泥21吨,单价400元/吨,以上货物共计203795元。五、提交(2014)运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皇家壹里C区的施工。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二、对水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齐缝章,第一页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页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第二页王多礼的签字不认可,因为王多礼没有到庭,对签字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对,而且根据和其他有王多礼签字的材料的比对,这个签字不是王多礼所签,申请对合同上王多礼和其他签字是否一致做笔迹鉴定。三、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皇家壹里项目部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未对外使用过该样式的项目章,因此该印章不能代表天某集团,该合同对天某集团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四、对于王多礼的欠条,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多礼没有到庭,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是王多礼是个人身份出具的,如果欠条真实,也只能证明是王多礼欠原告吴某某水泥款,不能证明天某集团和原告吴某某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皇家壹里C区有很多幢楼,而天某集团只是施工其中的四幢楼,欠条不能表明是天某集团的欠款。五、对于送货单,送货单没有天某集团的盖章确认,赵胜喜也不是天某集团的员工,没有天某集团的授权,因此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送货单上也没有写明具体的供给的皇家壹里C区的哪幢楼,不能证明是给天某集团项目供货。对赵胜喜的签字,因为水泥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赵胜喜签字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六、对运河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多礼的施工队是分包了天某集团施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而不是判决书中所说的挂靠关系,双方是分包关系,在该份判决书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到或者承认王多礼是挂靠天某集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多礼作为项目的分包施工队负责人,应对自己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全部的责任和义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该协议甲方有天某集团皇家壹里项目部公章及王多礼签字,这个项目公章是项目资料章,和本案当中的项目部不是一个章,本案的项目章是伪造的,请法庭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开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皇家壹里项目部章是伪造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多礼是皇家壹里C区项目施工队的材料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向皇家壹里C区供应水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吴某某共向被告供应32.5水泥610.61吨,单价320元/吨,供应42.5水泥21吨,单价400元/吨,货款共计203795元,有送货单和被告王多礼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7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03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是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开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皇家壹里C区项目部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水泥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皇家壹里项目部章是伪造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多礼是皇家壹里C区项目施工队的材料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某某向皇家壹里C区供应水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吴某某共向被告供应32.5水泥610.61吨,单价320元/吨,供应42.5水泥21吨,单价400元/吨,货款共计203795元,有送货单和被告王多礼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7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多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03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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