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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某、姚某某等与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公安县人,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公安县人,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姚丽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镇月湖村*组。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址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玉某、姚丽华、姚某某诉被告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8年6月13日14时56分许,姚育明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湘鄂农贸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汪某持“A2”证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建宁大道由东向西向右变道驶入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姚育明未实行右侧通行,加之汪某向右变道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受损,姚育明倒地受伤,当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由机动车道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是构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汪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姚育明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是构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汪某为鄂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79288.06元,误工费842.05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96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据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79881.9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和被告保险约定,三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答辩人在受害人住院期间以及死亡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要求返还。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车损16190元,请求在本案在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确认被告汪某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汪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商业险赔偿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请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受害人住院期间ICU病房的部分;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20000元为宜;5、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摩托车系案外人所有,且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依据;7、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4时56分许,姚育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建宁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湘鄂农贸城门前路段时,遇汪某持“A2”证驾驶鄂D×××××号小型客车沿建宁大道由东向西向右变道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因双方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姚育明未实行右侧通行,加之汪某向右变道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受损,姚育明受伤,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育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汪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姚育明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救治需要,于2018年6月14日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2018年6月22日07时01分,姚育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麻××口镇××)经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9288.06元。2018年6月22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姚育明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腹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汪某的垫付款数额无异议。姚育明事故发生前身体尚好,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死亡时近亲属为本案三原告,即配偶吴玉某、长女姚丽华、次女姚某某。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公安县麻豪口镇月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即被告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关于三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缺乏合法有效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288.0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无医嘱证实,不予确认;4误工费。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姚育明在事发前身体尚可,仍在从事一定的农业生产,姚育明从受伤之日至死亡时的误工损失理应客观存在,应予认定,确认为842.05元(34150元÷365天×9天);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姚育明受伤至死亡期间长期处于休克状态,需专人护理,三原告主张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365天×9天),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7951.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96684元(13812元×7年),于法有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姚育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相应损失应予认定,依本地审判实践,确认为30000元;9、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10、财产损失。姚育明驾驶的摩托车系动产,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人应认定为产权人,故三原告作为姚育明继承人有权利主张相应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1500元,有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及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合理损失合计23758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8041.95元[(总损失237583.90元-交强险赔偿121500元)×50%],被告汪某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二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881.9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9541.95元;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为节省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处理被告汪某垫付费用100000元的返还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汪某请求其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三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汪某可另行协商或再循法律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玉某、姚丽华、姚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954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吴玉某、姚丽华、姚某某在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汪某垫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玉某、姚丽华、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 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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