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德,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和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为京Q×××××号梅赛德斯-奔驰BJ7302E轿车的车主。2015年3月25日,吴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2015年9月22日10时许,纪洋驾驶京Q×××××号轿车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欧美学院路口时,追撞到前方同向刘文愈驾驶的冀C×××××号轿车上,造成刘文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580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洋负全责,刘文愈无责。2015年9月24日,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吴某的京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估公司未能及时出具公估结论。2015年12月15日,吴某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京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前保险杠、前杠骨、前大灯、中网、前机盖、水箱、冷凝器、减震器、羊角等配件变形,需要更换及维修,损失价值为341075元(已扣残值1000元),该鉴定结论中的配件价格来源于中华车险网中关于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轿车原厂配件价格。2016年1月5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40767元。经核对两份鉴定,物价局的鉴定中有对“元宝梁、下肢臂、羊角、减震器、前轮轴承”项目的鉴定,在圣源祥的鉴定中,未有上述项目的鉴定,但是在圣源祥的报告书中附有“元宝梁受损变形、下弯臂受损、减震器受损”的照片说明。诉讼中,因两份鉴定中涉及的车辆损坏部件基本一致,双方提出和解申请,因未达成和解协议,吴某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吴某的车辆在秦皇岛市子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41075元。除车辆损失外,吴某因进行评估鉴定,还支付给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7800元,支付给秦皇岛市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拖车施救费500元。吴某还诉请了拆解费15000元,但未提供支出拆解费的证据。另查明,吴某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新车购置价为6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吴某具有诉权。本案的焦点:吴某车辆损失的认定。1、定价标准问题:吴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仅使用16个月,且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因此海港区物价局在进行损失评估时按照该车型原厂配件价格进行定损适当。吴某的车辆虽然未在4S店进行修理,但并不影响其使用原厂配件。2、定损项目问题:两份鉴定中有部分项目圣源祥未予鉴定,但在其所附的照片说明中确有上述损坏项目,据此可以认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估鉴定,故该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两点,并结合吴某提交的维修发票、清单佐证其车辆修理、支付费用情况,认定吴某方所提证据充分,事故车辆损失为341075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予赔偿。吴某车辆损坏,需要施救,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评估鉴定,故吴某支出的拖车施救费、评估费为合理费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还诉请了拆解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吴某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41075元、评估费78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共计349375元,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后,其余损失349275元均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遂判决:1、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49275元;2、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吴某负担113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负担32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系由被上诉人吴某单方委托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虽也提供了一份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单方评估报告。本案中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公估报告和吴某提供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公估报告均属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吴某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比较吻合,且有该保险车辆的维修明细与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吴某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吴某提供的修车单位虽非正规品牌4S店,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且事故车辆每项修理项目均有损失明细和修车发票予以证明,也未超出保险理赔的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以品牌4S店为修理依据的不合理之处。故对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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