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琼某。
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孙琼某、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纪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文、人民陪审员刘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亮,被告孙琼某,被告孙琼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孙琼某1996年1月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吴静雅。案外人袁庆贤系被告孙琼某之母。1999年7月20日,案外人袁庆贤以被告孙琼某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支付了房款。2000年5月19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办理了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琼某。2002年5月13日,被告孙琼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天鹅湖紫湖园7栋1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某某。2002年6月19日,武汉市汉阳区公证处以(2002)阳证字第3402号公证书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11月,原告吴某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005年原告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5年6月10日以(2005)咸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已生效。原告吴某在该案中提交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证明及翠湖园1栋1单元301号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证据,该案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未采信该证据。因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2005年12月7日,该公证处以(2005)阳撤字第1号决定书对(2002)阳证字第3402号公证书予以撤销。原告吴某认为被告孙琼某恶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吴某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吴某及被告孙琼某在诉争房产中有出资行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琼某亦认可该房屋系其母一次性出资购买的,应认定为被告孙琼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孙琼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损害到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并无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权,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周庆文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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