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在谈婚论嫁时被告家提出要彩礼20万元,我家里确实困难,在被告已有身孕的情况下,我只得四处找亲朋借钱凑齐15万元送到被告家,然后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小孩吴某3,小孩出生后不到二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且变更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联系。由于我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10万元。被告钟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实,我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彩礼。二、被告在本案中是一位受害者,首先,被告本人仅在16周岁时就被原告欺骗同居并怀孕,于2013年就在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在被告再次怀孕的情况下,被告父母无奈才接受这门婚事,于××××年××月××日生儿子吴某3。其次,原告在“婚前”隐瞒曾经结过婚并已有一个四岁小孩的事实。三、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暴,原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被告只要稍有不从就拳脚相向,被告为了自已的人身安全不得已只得于2016年下半年与原告分开。原告吴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3、被告和他人的合影照片,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有过错;4、大坪乡易畈村的证明,证明彩礼数额及原告为与被告同居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的时间不能确定,照片上仅是亲密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同居关系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4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的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为结婚花12万,被告没有实际收到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仅从照片的形式上来看,确实超出了朋友关系的界限,但本案中原、被告仅是一种同居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双方对对方应负忠诚义务,并且该照片没有时间显示,到底是同居前还是同居后发生,也不能界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一是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二是原告出具本证据的目的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从证据上看,此证据只是一个单独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彩礼数额仅凭此一份证据也不能确定,故本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吴某1、吴某2、黎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1: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坪××××组。身份号码。我是吴某的姑妈,我于××××年××月××日借给吴某2万元为了结婚用,并出具了借条。证人吴某2: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我是原告的姑妈,原告结婚时借了我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证人黎某: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南××××组,身份号码。我是原告的表叔。原告结婚时借了我2万元,还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为原告的亲属,属利害关系人,且证人吴某1证实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是自己事后补的,吴某2的欠条是吴某2的老公补打的,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为结婚曾向其借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彩礼多少,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被告钟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嫁妆清单。含电视机、洗衣机等等,欲证明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嫁妆清单的嫁妆属实,但被告的标价严重不实。因原告对被告嫁妆清单的嫁妆数目认可,仅对标价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嫁妆数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3,同居后由于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8年元月9日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
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非婚生小孩吴某3负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小孩吴某3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判决其随父生活较为适宜,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符合酌情返还彩礼的情形,但原告不能提供所送彩礼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彩礼数额无法认定,故本院无法确认返还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地的乡俗,彩礼、嫁妆是结婚男女在结婚时的必备要素,在彩礼无法判令返还的情况下,仅判决返还嫁妆对原告有失公平,故被告嫁妆返还问题宜待彩礼数额确定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所生小孩吴某3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至成年,由被告钟某于每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成年止(即2018年6月20日支付2018年抚养费,以此类推),被告钟某享有对小孩吴某3的探视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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