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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30号宏海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8125636N。
负责人郑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子龙,该公司运营服务部综合审理岗员工。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星、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投保人张兰臣(已故)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太平真爱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编号000722122071008,合同生效日2009年07月07日零时。被保险人为张兰臣,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吴某某。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5万元和5千元,保险年限分别为至105周岁、20年、1年和1年,交费年期分别为20年、20年、1年和1年,2015年7月7日以前的保费投保人已按时交纳,显示保费缴至日期2016年7月6日。2016年3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张兰臣外出放羊回家时,在自家门外,因羊拥挤,致张兰臣摔倒在地,当场不治死亡。张兰臣死亡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只赔付了其他保险险种保险金45,244.82元,对原告申请张兰臣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以本次申请事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由,拒赔赔付,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工商银行存折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公安机关死亡注销证明和大名县北峰乡东夹河村委会证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结果通知书,出庭证人张玉保何某兴、赵更田、郭臣祥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张兰臣(已故)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一世终身险、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太平真爱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兰臣,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吴某某,投保人已按时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以保护。原告吴某某作为投保人张兰臣的受益人向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但是证何某兴当庭表明证言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亦能够推翻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且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吴爱峰赔付因张兰臣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金5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丁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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