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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云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云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乔庭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云翔的丈夫。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云翔、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云翔的委托代理人乔庭要、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84524.8元:二、判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云翔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甸四东路南侧路面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海甸四东路与海彤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南方向实施右转弯时,恰遇原告吴某某驾驶海口32149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海彤路西侧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该路口,两方相互避让不及,致使×××号小型轿车保险杠左侧部位与海口32149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轮脚踏板部位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云翔是车辆的所有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15799.25元;根据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扣减被告云翔垫付11799.25元,原告主张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海南省当地150元/天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90天=13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8453元/年×16年×10%=4552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请求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1000元。8.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上述合计84524.8元。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云翔承担[(8000+2300+9000+2900)×70%-15540],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1)120急救费共计330元;(2)
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07元;(3)海口市187医院医疗费16257.1元(含吴某某垫付4000元);(4)定安县定城郑大锋骨科诊所中医药费300元,合计17494.1元;2.生活费:支付给吴某某1000元;3.护理费:(1)根据吴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3570元(21天×170元);(2)护工床位费240元,合计3810元;4.交通费:(1)拖车空驾费140元;(2)交通费1300元(含定城治疗往返路费),合计1440元;5.车辆维修费1050元。以上合计24794.1元。上述除4、5项的费用花费在我方车辆损失之外,其余都是我方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二、答辩人已向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建议原告自担30%,答辩人承担70%。在计算各方承担部分时应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内,多退少补。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应承担部分,依法裁判。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保险责任及×××号车的投保情况。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过错。答辩人与云翔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经核实:×××号车(即云翔所驾驶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云翔。答辩人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二、本案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原件为准,且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最终赔付金额应予扣减。2.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核算,答辩人仅认可4500元。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从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得知,被申请人是因其左腓骨下段斜行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影响活动度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腓骨并不承重,腓骨骨折并不会对踝关节活动度造成影响,不存在关节活动度的丧失,也未有鉴定机构按腓骨骨折定过残,该鉴定活动度测量存在明显作假现象,其骨折位置不符合十级伤残伤情。且原告2017年定残,定残日年龄为66岁,即使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也应为14年。综上,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存在瑕疵,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仅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90天=7283.09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9.电动车损失费: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原告电动车并无严重损坏,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10.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该起事故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云翔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海甸四东路南侧路面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海甸四东路与海彤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南方向实施右转弯时,恰遇原告吴某某驾驶海口32149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海彤路西侧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该路口,两方相互避让不及,致使×××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与海口32149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轮脚踏板部位相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号小型轿车的灯光、转向与制动系统均合格,海口32149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与制动系统合格。2016年9月12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NO:00079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云翔负事故全责,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云翔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3日重新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云翔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遇有人员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让行,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通过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与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认定当事人云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送往
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云翔垫付“120”急救费用330元和门诊医疗费607元。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共计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257.1元,其中被告云翔垫付12257.1元,原告自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云翔为其聘请护工,并支付21天的护理费3570元及护工床位费240元。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次/月;3.患肢石膏固定1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4.不适随诊;5.复诊时间:1周后。2016年9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8日在定安定城郑大锋骨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70元,其中被告云翔垫付300元,原告自付270元。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
海南盛信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0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28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云翔垫付原告医疗费330元+607元+12257.1元+300元=13494.1元、护理费3570元+240元=381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18304.1元。
2017年6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二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琼华洲司鉴[2017]临鉴字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人民币左右;3.被鉴定人吴某某“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90日左右,营养期:9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900元。
被告云翔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为×××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云翔理赔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云翔实际垫付18304.1元-10000元=8304.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金凭据、《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64排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照片、发票、收费票据、收条、理赔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云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云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的伤残鉴定由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委托,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人李日光、李海花也具备执业资格,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本案适用《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2016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18044.1元,有医疗票据证实。
2.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1209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云翔垫付其21天的护理费共计38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剩余护理期90天-21天=69天酌情以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810元+120元/天×69天=120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返院检查、配药,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有发票证实。
8.残疾赔偿金42679.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6月29日,原告年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65岁-60岁)]×10%=42679.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2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900元。原告伤情经
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由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动车维修费。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电动车仍停放在交警部门停车场,目前尚未维修,且原告未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电动车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原告共计损失92513.6元(含被告云翔垫付的8304.1元和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28844.1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076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先由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769.5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云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2513.6元-10000元-60769.5元=21744.1元,由被告云翔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21744.1元×70%=15220.87元,其垫付的8304.1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云翔还应赔付原告15220.87元-8304.1元=6916.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0769.5元;
二、限被告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916.77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8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云翔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蔡汝军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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