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站江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56629027-0。
代表人刘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凤,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鲁某某、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沿南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由于被告鲁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赣L×××××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7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吴某某已全部支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某伤情经鹰潭鑫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日60天,营养日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赣L×××××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爱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9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169.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7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某某当庭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我一共支付了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人保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加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后续费就有9000元,加上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过了限额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们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原告的腕关节活动度测量了达不到伤残十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沿南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由于被告鲁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赣L×××××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7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655.28元,该款由被告鲁某某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19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吴某某因车祸外伤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吴某某为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吴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鲁某某另外支付给原告吴某某6000元。
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鹰潭鑫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交通费、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吴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吴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9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为10169.7元(109天×93.3元/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5040元(60天×84元/天);5、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60天,为900元(6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4天×15元/天);7、交通费,为56元(4元/天×1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医疗费,为7655.28元(被告鲁某某垫付)。综上,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照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7750.98元。
被告鲁某某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但赣L×××××号小型轿车只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原告吴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鲁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鲁某某承担,故被告鲁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吴某某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鲁某某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98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吴某某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110元,由被告鲁某某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被告鲁某某已给原告吴某某6000元,故扣除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吴某某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合计3678元,原告吴某某应返还给被告鲁某某2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998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吴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月湖支行,卡号62×××83);
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110元;
三、综上二项及受理费项,原告吴某某返还给被告鲁某某2322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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