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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于每月30日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至2018年3月2日,借款已产生利息14400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你院。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按3%每月付息),借款人:吴某某,2016年3月3日。”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双方常年在贵阳市从事钢管租赁行业。2016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按3%每月付息,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未予偿还。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书记员: 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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