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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国与余春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爱国,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春光,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爱国诉被告余春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勇、被告余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爱国与余春光于2012年共同出资经营监利县利奥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7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退出投资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爱国退出公司的经营,其投资的资金518000元和2013年的利息15000元由余春光用现金人民币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18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吴爱国从监利县利奥农资有限公司拉走了价值200000元的货物。因余春光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吴爱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吴爱国与余春光签订的《退出投资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余春光没有按照约定将投资的资金支付给吴爱国,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吴爱国要求余春光立即偿还现金3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爱国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利息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具体,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国现金人民币3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爱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余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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