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地远安县,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户籍地孝感市开发区,现住广西藤县。
原告吴爱华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履行2007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朋友介绍下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远安县xx住房一套(房权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112-××3,土地证号:远土国用xx字第**号)卖给原告,作价2.15万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天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4.15万元的售价将其位于远安县xx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远土国用(xx)字第xx号]出售给原告吴爱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住房买卖协议》。为了节省税费,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的购房款为2.15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吴爱华若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应协助原告吴爱华出具相关证明,过户费用由原告吴爱华承担。次日,原告吴爱华支付购房款4.15万元,被告王某某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吴爱华。此后因公司从远安搬迁至孝感,被告王某某迁往孝感,并于2013年退休后回籍贯地广西××县居住生活。原告吴爱华无法与被告王某某取得联系,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过户。上述事实,有住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吴爱华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吴爱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吴爱华办理远安县xx房屋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远土国用(xx)字第xx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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