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郭文福(黑龙江肇东肇东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昌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后大昌屯屯西南25.6亩土地,一块13亩,另一块12.6亩。
1998年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调整土地,村委会根据双方的协议将诉争土地变更为吴某某名下。
2015年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肇农仲案(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吴某某给付郭某某2015年土地流转费12,850.00元。
2015年12月15日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情势变更,增加承包费的问题。
郭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吴某某对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每年每亩增加土地流转价款500.00元即12,800.00元或吴某某将土地返还。
要求吴某某给付郭某某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2,000.00元整。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发包的2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郭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收取了吴某某交纳的流转价款,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办理了粮补等相关更名手续,因此,该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流转协议合法有效。
吴某某诉请要求确认流转协议有效,其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村里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金。
现郭某某反诉请求增加土地流转价款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原判决在论理表述方面不够准确全面,但判决结果正确。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发包的2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在承包期内依法流转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郭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某收取了吴某某交纳的流转价款,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办理了粮补等相关更名手续,因此,该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流转协议合法有效。
吴某某诉请要求确认流转协议有效,其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村里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金。
现郭某某反诉请求增加土地流转价款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原判决在论理表述方面不够准确全面,但判决结果正确。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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