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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史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龙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北辛庄村人,住。系豫E×××××号司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龙堂村人,住。系豫E×××××号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叉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许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542.5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20元等共计144166.5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某、许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0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的豫E×××××号小型客车,与王铁良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大光高速广州方向1574公里+7米处第二道相撞,造成豫E×××××号车辆乘坐的原告吴某某受伤,王铁良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386039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与王铁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王铁良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关于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6年9月3日受伤,2016年12月13日评残,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艾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55642元÷365天)=152.44元,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为152.44元×100天=152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为其丈夫宋治永,但主张护理费所相应的证据,从内容看不足以据此确认宋治永真实收入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住宿及餐饮行业收入标准329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为(32959元÷365天)×90天=8126元。被告虽对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进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1天=55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537.58元+门诊费用96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5244元+护理费8126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鉴定费2000元=136062.88元。王铁良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各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6049.88元,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万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5244元+护理费8126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病历费39元=80013元。本案中冀T×××××号轿车的驾驶人王铁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实际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本次事故被告许某某与王铁良负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其余损失56049.88-10000元=46049.88元,依法本应由被告许某某和王铁良赔偿,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王铁良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王铁良方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另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中复印费、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被告主张的诉讼费负担,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相悖,对其该辩称均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此引起的赔偿由车主许某某替代承担,本案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给原告垫付78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对于被告认可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90013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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