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
被告万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郑某、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宜昌市西陵区博闻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该经营部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建筑材料、瓷砖批发及零售。
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郑某多次在原告吴某经营的商铺购买瓷砖,2015年11月2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3月11日-2014年4月20日,吴某6199元未付(材料款),于2016年2月前付清。清单已给郑某,已算清无异议”。该欠款被告郑某至今未向原告吴某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万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8日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万某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注册宜昌朗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欠原告吴某材料款6199元,有被告郑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欠款。该欠款发生在被告郑某、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家庭经营生意所欠,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吴某造成了事实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吴某请求二被告偿付尚欠的材料款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欠款619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郑某、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某、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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