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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福金、吴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福金(暨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福金、吴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莺,被告吴福金(暨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如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80,000元;4、诉讼费13,680元;5、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福金签订借条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吴福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就上述150万元借款、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福金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律师费,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乃致讼。
  被告吴福金、吴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福金、吴某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15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同月22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2017年2月4日,原告将被告吴福金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15民初7977号】,要求被告吴福金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该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吴福金转账共计116万元;2012年,原告与被告吴福金确认被告吴福金应支付原告装修垫付款10万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代被告吴福金支付货款24万元,以上合计15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福金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22日,两被告以系争房屋为上述150万元办理抵押权登记。该院据此判决:被告吴福金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8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福金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尚未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7)沪0115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吴福金所欠原告之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尚未清偿,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某就被告吴福金、吴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如下范围内依据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1、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4、诉讼费人民币13,680元;5、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3元,由被告吴福金、吴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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