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鱼饲料的销售,从2007年开始为被告经营的鱼塘供应鱼饲料。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供应的全部鱼料款257000元,被告亲笔签署了相应款项的欠条。2015年6月,因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就与被告达成协议,租用被告的鱼塘十年,用租金抵消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但2018年5月该鱼塘被政府征用,原告无法继续租用,剩余款项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双方结算的货款25.7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2014年9月24日通过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未进行扣减,原告现申请追加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原告饲料供应商)为被告。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对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鱼料款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欠吴某某鱼料款贰拾伍万柒千元整(小写257000元)2010年至2014年全部鱼料款。欠款人:刘某2015.2.9”。之后,经原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辩称20万元应予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20万元已抵扣了货款后,认为被告仍下欠其货款25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已向被告刘某供应了鱼饲料,后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鱼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257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7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在下欠的货款中扣减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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