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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乐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向亚春(湖北松滋洈水法律服务所)
吴乐乐
吴志林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吴乐乐。
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吴乐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荆州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负责人刘兴隆,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乐乐、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吴乐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乐乐、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认定。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限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乐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吴乐乐赔偿70%,另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02.75元;2、误工费8257元(26209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我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6209元,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21天,但原告只主张115天,故以其意思表示为准;3、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我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729元,护理期间以鉴定为准;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虽为90日,但原告只主张了19天,故以其意思表示为准;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78061.61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78061.61元中,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438.8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2、3、4、7、10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5722.75元(第1、5、6、8项-10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吴乐乐赔偿70%即19335.93元,另30%的民事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吴乐乐与原告吴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其242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或任何费用的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应确认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关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抗辩被告吴乐乐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438.8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乐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吴乐乐赔偿70%,另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02.75元;2、误工费8257元(26209元/年÷365天/年115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我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6209元,误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21天,但原告只主张115天,故以其意思表示为准;3、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我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729元,护理期间以鉴定为准;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虽为90日,但原告只主张了19天,故以其意思表示为准;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合计78061.61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78061.61元中,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438.8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2、3、4、7、10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5722.75元(第1、5、6、8项-10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吴乐乐赔偿70%即19335.93元,另30%的民事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吴乐乐与原告吴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其24200元后,不再承担责任或任何费用的协议,因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应确认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关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抗辩被告吴乐乐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荆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0438.8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曾祥全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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