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马文军(湖北劲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劲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军,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吴某与本诉被告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虽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诉原告吴某请求本诉被告刘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反诉被告吴某偿还借款47654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给付股权转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吴某与本诉被告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虽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诉原告吴某请求本诉被告刘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反诉被告吴某偿还借款47654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给付股权转让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余砚文
审判员:董秋英
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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