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代理人:郭洪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申请人:迁安市新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安市赵店子镇三港湾村,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申请人吴某某以与被申请人马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该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马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吴某某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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