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侵害作品展览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东,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丽、王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及吴某某在其起诉、答辩意见中,均依据《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主张权利,故本案可适用《民法通则》和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跨国采购中心系从原黑龙江省展览馆演变而来,是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留守单位,并承担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吴某某在诉讼中承认,其1989年在该馆收发室外的废弃物中拾得涉案油画作品,而该地点就是现跨国采购中心。吴某某关于跨国采购中心不能代表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第一,关于涉案油画作品《毛主席在延安》的作者。涉案油画作品上没有署明作者、名称和时间,也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等有效认定,涉案油画作品于诉讼前处于作者身份不明状态。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中,跨国采购中心证明,涉案油画作品是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李某某所创作。吴某某辩称,涉案油画作品是李某某为完成1976年纪念毛主席在延安展览会的政治任务,利用本单位红太阳展览馆提供的物质条件、场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其1989年在红太阳展览馆收发室外的废弃物中捡拾的,是其抢救性收藏。吴某某的上述抗辩和陈述,已承认李某某是涉案油画作品的作者。吴某某提出李某某创作涉案油画要履行审批手续,应当有登记,应当有作者当年的原始手稿或实物照片等问题,不是认定作者的必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在无其他确实、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本判决生效后,涉案油画作品的作者可确定为李某某,名称可确定为《毛主席在延安》,创作作品的时间可确定为1976年,各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此前吴某某对涉案油画作品未署明作者、名称和时间,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二,关于涉案油画作品的著作权人。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1976年,举办了纪念毛主席在延安展览会。李某某作为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专业美术工作者,为完成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物质条件,创作涉案油画作品《毛主席在延安》,故可认定涉案油画作品系职务作品。跨国采购中心在《证明材料》中已经申明,《毛主席在延安》是由李某某创作的,作者享有著作权等,跨国采购中心支持他们向吴某某索要自己的作品。即跨国采购中心已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确认给李某某。李某某关于跨国采购中心明确表示李某某享有涉案油画作品的著作权,已不存在职务作品问题的主张成立。吴某某关于涉案油画作品是李某某职务作品的主张,不能否定李某某享有涉案油画作品《毛主席在延安》的著作权。李某某是涉案油画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三,关于涉案油画作品原件所有权是否应当归李某某所有,吴某某是否侵犯了李某某的展览权。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虽然已可认定李某某享有涉案油画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就认为李某某当然享有涉案油画作品原件的所有权。李某某起诉状中称展览结束后《毛主席在延安》油画一直存放在黑龙江省展览馆,表明李某某在1990年以前是知道原黑龙江省展览馆所有、占有、保管涉案油画作品的,并且认同原黑龙江省展览馆是涉案油画作品当时的权利人,故原黑龙江省展览馆是当时职务作品《毛主席在延安》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对涉案油画作品享有占有、支配、处分的权利。追索他人收藏的艺术品,只证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或自己曾是权利人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系由于非法行为使该艺术品的原权利人失去了占有控制。诉讼中,李某某没有举示发现涉案油画作品丢失后报案记录等有关证据,其举示的李士学、刘富智、王益章、张淑媛、李淑范、跨国采购中心等证人证言中对涉案油画著作权、物权归属等陈述属于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意见陈述,应当排除,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某某创作了涉案油画作品,在展览后放在了原黑龙江省展览馆的仓库,而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是非法得到涉案油画作品。涉案油画作品并不是法律禁止可以归个人所有的财物,捡拾非法律禁止归个人所有的抛弃物并不违法。按照吴某某关于涉案油画作品是其1989年在红太阳展览馆收发室外的废弃物中捡拾的陈述,不能认为吴某某捡拾原黑龙江省展览馆扔弃的抛弃物非法。因李某某不能证明吴某某收藏涉案油画作品是非法取得,其关于吴某某不是合法收藏涉案油画作品的主张不能认定,其主张涉案油画作品归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足,不应支持。根据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某某享有涉案油画作品的展览权,其展览涉案油画作品合法,不能认定为侵权。并且,吴某某展览涉案油画作品是免收参观费用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自己支付费用无偿进行正面宣传,没有贬损涉案油画作品及其作者。李某某关于吴某某侵犯了涉案油画作品展览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李某某是否丧失了胜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某某已承认自2010年2月才向吴某某主张对涉案油画作品的权利。自吴某某1989年得到涉案油画作品,至李某某于2010年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综上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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