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尹耀荣,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宜华,系原告谢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代表人:郭红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谢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耀荣,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E×××××小型越野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26省道1KM(公安县孟家溪镇星火原种场一巷145号门前)处左转弯到案外人郭桂香家的过程中,遇原告谢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某)沿226省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43.16元;2.护理费10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误工费1520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17631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计257139.16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719.8元。二原告合计人民币258858.96元。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谢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负责赔偿。另垫付两原告医药费共计33243.1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两原告应对垫付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E×××××小型越野客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26省道1KM(公安县孟家溪镇星火原种场一巷145号门前)处左转弯到案外人郭桂香家的过程中,遇原告谢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某)沿226省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1523.36元。2017年2月2日原告吴某某在湖北省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算起计算)。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19.8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1523.36元;垫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719.8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刘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二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承担30%。因被告刘某对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即本案二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及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分担。对各方争议的二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均由原告的母亲吴列燕一直护理,其护理工资标准按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天89.5元计算赔付。3.营养费。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其身体需要营养,本院酌定原告每天按3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吴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田印花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故原告吴某某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为宜。5.交通费。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多次往返医院,的确支付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的确致其身体和心里受到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23.36元;2.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误工费13992元(120天×116.6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0年×29386元/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247901.36元。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19500元(其中:1.医疗费9500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伤残赔偿金95000元)。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500元。原告吴某某余下损失:1.医疗费22023.36元;2.护理费5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13992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81316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127001.3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8890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原告谢某某应承担原告吴某某损失30%即38100.41元。原告谢某某余下损失:医疗费1219.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即85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30%即365.94元。原告吴某某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98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原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吴某某的法医鉴定费420元,经济损失38100.41元,合计38520.41元,双方另行解决。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1523.36元;垫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719.8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400.95元;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人民币1353.86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98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依法减半收取25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代平
书记员:王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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