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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焦某问地基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焦某问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问。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某问地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被告焦某问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并不影响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一、证据二的复印件来源于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三属于律师所作询问笔录,且该笔录有被告焦某问签名确认,并有其本人作出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的承诺,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关证据,本案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共同签订“地基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地基面积180平方米;付款方式:总价款17万元,协议生效后付10万元,余下7万元待村组协议签订好后付清,余下7万元下脚前付5万元,余下2万元待地基下脚完成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办证由出卖人(包)城建规划证、土地证,受让人负责办证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支付地基转让费10万元,2012年9月22日付地基转让费0.3万元,2013年2月1日付地基转让费0.6万元,2013年6月25日付地基转让费0.5万元,2013年7月6日付地基转让费0.1万元,合计给付地基转让费11.5万元。原告吴某某付款后,未受领该宗地基,屡次与被告焦某问进行洽谈协商,2014年3月20日经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被告焦某问同意在2014年5月底(古历)付清本息,利息从原告给付地基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此后,被告焦某问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地基转让费11.5万元,承担欠款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问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时,而同原告吴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被告焦某问因该无效协议,收取的地基转让费11.5万元
应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0‰计算,从原告分别给付地基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利息由被告焦某问给付给原告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焦某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付清地基转让费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五次给付地基款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起分别以每次付款数额按照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焦某问负担2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被告焦某问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并不影响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一、证据二的复印件来源于证据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三属于律师所作询问笔录,且该笔录有被告焦某问签名确认,并有其本人作出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的承诺,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关证据,本案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共同签订“地基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地基面积180平方米;付款方式:总价款17万元,协议生效后付10万元,余下7万元待村组协议签订好后付清,余下7万元下脚前付5万元,余下2万元待地基下脚完成后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办证由出卖人(包)城建规划证、土地证,受让人负责办证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支付地基转让费10万元,2012年9月22日付地基转让费0.3万元,2013年2月1日付地基转让费0.6万元,2013年6月25日付地基转让费0.5万元,2013年7月6日付地基转让费0.1万元,合计给付地基转让费11.5万元。原告吴某某付款后,未受领该宗地基,屡次与被告焦某问进行洽谈协商,2014年3月20日经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主持调解,被告焦某问同意在2014年5月底(古历)付清本息,利息从原告给付地基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承担给付利息责任。此后,被告焦某问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地基转让费11.5万元,承担欠款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问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时,而同原告吴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被告焦某问因该无效协议,收取的地基转让费11.5万元
应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0‰计算,从原告分别给付地基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利息由被告焦某问给付给原告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焦某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付清地基转让费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五次给付地基款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2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6日起分别以每次付款数额按照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焦某问负担2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阮洋溢
审判员:陈传武
审判员:徐丽莉

书记员: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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