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清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钢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清河与被告刘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立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清河与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清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拆除影响吴清河家房屋正常采光的二层楼房;2、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吴清河居住在富拉尔基××××街道华孚3号楼9门101室。刘某某新建的二层楼房距吴清河家房屋仅5米。在东侧,影响吴清河家房屋正常采光,侵害了吴清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吴清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吴清河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吴清河所述影响其采光的二层楼房实际产权人为张一墨,不是刘某某。吴清河所诉房产是经过合法的行政规划、城建、房地产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翻建的。有关部门对该房屋是否影响他人的通行、采光、通风等涉及相邻产权人相关事项进行论证。刘某某已经提交了日照分析图,证明华孚3号楼9单元202室、302室受所诉房屋影响。日照时间不符合规定标准,但其他相邻产权人不受该建筑的影响。侵权行为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及证据充分的情形下。吴清河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做基础。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吴清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原告吴清河在其室内看不到太阳。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标明时间。能否看见太阳和是否影响室内光照是两个问题。从吴清河提供的证据看,其窗前的视角很开阔,视力所及范围内没有任何明显障碍物影响日照。吴清河的房屋内是否能看到太阳,与该房屋的建设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建筑物的照片,该房屋确实存在,但是该房屋经过合法的审批,没有影响到吴清河的任何权益。
2、原告吴清河房产证(房权证富房字第××号)复印件一套,证明吴清河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证(富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一墨而不是刘某某。原告吴清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吴清河无法确认该房产证是否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2、2017年3月日照分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在建设时已经经过合法审批,能证实诉争房屋不影响原告吴清河的房屋采光。吴清河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份报告不能证实刘某某翻建的房屋不影响吴清河家室内采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清河家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区××街道华孚3号楼9门101室。被告刘某某将吴清河家房屋所在的华孚3号楼南侧偏西的一处二层楼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二层楼房北侧边缘距吴清河家房屋所在楼房南侧边缘5.61米。该二层楼房东侧边缘距吴清河家窗户边缘的平行间距1.95米,该楼房东北墙角与吴清河家窗户西侧边缘直线距离为5.94米(X2=5.612+1.952)。刘某某翻建的二层楼房具体方位:东侧为住宅区;西侧为中国农业银行富拉尔基支行及住宅区;南侧为富拉尔基区和平路,北侧为住宅区(红岸街道办事处华孚3号楼,即吴清河家房屋所在住宅楼)。吴清河家窗户与刘某某翻建的二层楼房的方位是南北方向,二层楼房在吴清河房屋窗户的南面,二层楼房为东南西北走向。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到现场勘验时拍照的照片(拍照时间11时至11时30分之间)显示,二层楼房的阴影距离吴清河家房屋边缘有一段的距离。此段时间,二层楼房没有影响吴清河家房屋正常采光。刘某某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是其委托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3月作出的。该报告结论为:华孚3号楼9-302号房屋原日照采光最低时数2小时01分,二层楼房翻建后日照采光最低时数1小时54分,日照、采光时间降低7分钟。华孚3号楼9-202号房屋原日照采光最低时数1小时48分,二层楼房翻建后日照、采光最低时数41分,日照采光时间降低1小时7分钟。其它住户满足大寒日至少两小时日照要求。9门101室房屋(即吴清河家房屋)在102室房屋的东侧偏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进一步细化应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本案有二个焦点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被告刘某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二是刘某某翻建的二层楼房是否影响原告吴清河家房屋采光、日照。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刘某某提供了张一墨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刘某某翻建的房屋与张一墨的房屋之间具有关联性。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关于刘某某翻建的二层楼房是否影响吴清河家房屋采光、日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16年版5.0.2.1规定,中小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3小时。刘某某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日照分析报告结论:其它住户满足大寒日至少两小时日照要求。吴清河家属于其它住户范围。本院到现场勘验,没有发现二层楼房影响吴清河家房屋正常采光。即使刘某某翻建的二层楼房影响吴清河家大寒日采光不超过3小时,也不足以达到拆除翻建房屋的程度。吴清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清河要求被告刘某某拆除翻建的二层楼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吴清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书记员: 史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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