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负责人黄元新,咸宁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提出原告已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司法鉴定中伤残等级是否构成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依已年满60周岁,但还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对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财保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且已表示放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准驾车型℃1)鄂乚03Α08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琼)沿隽水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水产局红绿灯路段时,将原告原告吴某某撞倒。2015年12月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交通事故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0天,医疗费为30484.29元。被告张某共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8400元。
2016年3月19日,经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吴某某到咸宁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以(2016)临鉴字第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2015年12月5日交通事故中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评定Χ级(十)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9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某之妻王琼就鄂乚03Α08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约定不计免赔率。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通城县福财金属制品厂上班,月工资为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鄂乚03Α08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484.29元,后续医疗费为19500元,护理费为(90天×31138元/年÷365天)7677.86元,误工费为(180天×120元)21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051/年×15年)×10%)40576.5元,伤后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伤情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中,原告吴某某伤残十级,住院治疗30天,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138.65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8400元,应由原告吴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咸宁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31138.65元。
二、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张某384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