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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某、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管某某
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肖平
王佳
杨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余志荣
秦立成
陈汉军
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超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上海表现美容美发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好,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杨斌(曾用名杨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秦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
被告陈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司机。
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管某某、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开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秦立成、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杨斌、陈汉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好,被告管某某,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肖平,被告杨斌,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秦立成,被告陈汉军,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杨斌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斌承担,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系鄂A×××××号车登记车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斌应赔偿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应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创联开元公司虽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立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与鄂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汉军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和要求被告黄某某及杨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创联开元公司、秦立成、陈汉军、捷鑫公司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吴某某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085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77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97元。
三、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8378.4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37元,被告杨斌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杨斌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斌承担,被告创联开元公司系鄂A×××××号车登记车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斌应赔偿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应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创联开元公司虽系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立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其与鄂A×××××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陈汉军在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亦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及华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和要求被告黄某某及杨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创联开元公司、秦立成、陈汉军、捷鑫公司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吴某某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085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77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97元。
三、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18378.4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37元,被告杨斌负担359元。

审判长:陆建平

书记员: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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