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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华与孔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吴清华
朱旭芹(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
孔某中
赵银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旭芹,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中,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清华与孔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吴清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汇款事实不容置疑,孔某中主张其与吴清华纠纷是借款关系纠纷,但本案中借款争议人之间并没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先行对本案争议的汇款用途、性质予以确定,据此方能认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时应当在查明汇款的性质等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退还上诉人吴清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汇款事实不容置疑,孔某中主张其与吴清华纠纷是借款关系纠纷,但本案中借款争议人之间并没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先行对本案争议的汇款用途、性质予以确定,据此方能认定争议当事人之间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故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时应当在查明汇款的性质等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退还上诉人吴清华。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吴丽君
审判员:孔祥政

书记员:施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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