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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务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邓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贺某某以需要提前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支10000元,次日又分别借支30000元、15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单据三份,该三份单据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1520元,并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支单据三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欠款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15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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