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淑芳。
委托代理人刘敬旺。
被告靳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阳街。
负责人李铁铸,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芳与被告靳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芳委托代理人刘敬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靳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阳光逸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淑芳相撞,造成吴淑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淑芳无责任。原告吴淑芳曾于2014年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安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吴淑芳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做出判决,其主张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法院未予判决。后被告人保曲阳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67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履行完毕。
原告吴淑芳主张因此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1、医疗费10351.45元;2、护理费4080元(丈夫刘敬昭护理,120元×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4、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交通费860元。以上共计30391.45元。
原告吴淑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安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保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车祸的经过及没有判决赔偿后期治疗费用;
2、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1张,证明医疗费用;
3、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部,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
4、安国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个月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
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曲阳县支公司对原告吴淑芳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3张病例取证费和5张挂号费,除住院票据外的其他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均不予认可,且原告购买的2张复方丹参滴丸等药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应予剔除;2、对诊断证明、病历和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需加强营养不认可,可能系人为填写于;3、护理费的证据不认可,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工资表应有经办人员的签字;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认可每天50元;5、交通费票据不认可;6、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保曲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5881.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2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111.7元。被告刘某某赔偿899.8元(病历取证费、伤残鉴定费和车辆鉴定费),被告靳某不负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靳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此事故中被告靳某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在被告曲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淑芳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曲阳县支公司虽抗辩称购买的复方丹参滴丸等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长期医嘱单显示其需服用复方丹参滴丸等药物,故其证据真实有效,经核算药费为10328元,病历取证费为23.4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34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30元34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14)安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书及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应按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计算34天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地点和天数,酌情认定为400元为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吴淑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10328元;2、病历取证费2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4、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5、护理费3535元(37954元÷365天×34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8706元。
被告人保曲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芳3935元(其中护理费3535元、交通费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48元(其中医疗费1032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以上共计18683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淑芳病历取证费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芳各项损失共计18683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芳病历取证费23元;
三、驳回原告吴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吴淑芳负担2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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