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瑀,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淑侠与被告肖志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侠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肖志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8时40分许,韩均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蒋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谭路(J32155号)灯杆北4米处左转弯时,与沿蒋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肖志强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均才及车上乘坐人吴淑侠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均才、肖志强各负同等责任,吴淑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91301.55元。原告吴淑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泪小管断裂未修复、遗有溢泪症状: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淑侠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中盈泰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伤后由护工护理60天,每天200元,支付护工费12000元。
再查明,被告肖志强为冀R×××××号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1.61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方同意,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韩均才预留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燕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中盈泰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淑侠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北京天之蓝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吴淑侠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淑侠受伤的原因,系由于韩均才与被告肖志强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韩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请求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肖志强按照6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肖志强所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志强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3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2天,维护32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7500元;护理费,原告伤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间60天,每天200元,共12000元,予以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2%,维护26522.4元(11051元×20年×12%);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5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123.9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73522.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23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8201.5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44100.78元,由被告肖志强按照10%责任比例承担8820.1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肖志强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840元。
被告肖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991.61元,故被告肖志强还需赔偿原告6668.54元(8820.15元+840元-2991.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侠117623.18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淑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支行,账号:62×××0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肖志强赔偿原告吴淑侠6668.5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淑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支行,账号:62×××0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吴淑侠承担900元,被告肖志强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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