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与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私营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谢冠荣,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车库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物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应该由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厕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于占有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对于其余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由开发商与业主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5号南国明珠XX车库登记产权人系新亿胜(武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产别性质系私有房产。新亿胜通过出售该车库车位的使用权供业主使用。该车库不属于业主共有,原告吴某不属于该车库的共有人,无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条并非关于车库的优先购买权,仅是对于业主在小区内使用车位较之非业主的优先满足权利。原告吴某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车库应当优先满足其需要,但并无具体针对某个具体的车位,系对整个车库而言,截止本案审理之日,该车库仍有车位未出售,仍然可以满足原告的需要。原告吴某与澳雅物业签订的《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书》亦未约定具体的停车位,仅约定了车位的租金、服务费等条款,虽然在车位承租期间,原告一直使用第61、63号车位,但在被告公开认筹期间,原告未及时向被告表明自己对61、63号车位的购买意向,这两个车位已被其他业主优先认购,原告吴某较之其他业主并无优先的权利。综上,原告吴某诉请的对于南国明珠XX号车库第61、63号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南国明珠XX号车库第61、63号车位的优先购买权,并签订车位购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00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凌芳

书记员:崔玉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